目 录
第一部分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3、《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第168号令)
4、《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建住房[2008]84号)
第二部分 房屋所有权登记业务
第一章 业务流程、各岗位工作职责和对外承诺时限
第二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业务所需要件
第一节 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所需要件
1、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3、房屋变更登记
4、更正登记
5、房屋注销登记
6、商品房预告登记
7、在房屋上设定地役权登记
8、异议登记、注销异议登记
9、房屋查封
10、遗失补证与换发房屋权属证书
11、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要件
第二节 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所需要件
1、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3、其它登记业务
第三章 相关事项的规定及说明
第一节 申请登记的一般性规定
第二节 具体业务的相关规定及说明
第三节 商品房合同信息备案的规定
第四节 房产档案的立卷归档原则
第三部分 房屋他项权登记业务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所需要件
第三章 地役权登记所需要件
第四章 抵押权预告登记所需要件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工作基本要求
第四部分 申请书、登记簿、房屋权属证书(证明)式样及填写说明
第一部分 相关法律、法规(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3、《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第168号令)
4、《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建住房[2008]84号)
第二部分 房屋所有权登记业务
第一章 业务流程、各岗位职责和对外承诺时限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程序流程图
1、一般流程
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缮证——收费发证——归档
注:①初始登记、注销登记在受理环节,工作人员应实地查看。
②2008年12月1日前(登记簿系统正式启动日)已经进行登记但还未建立登记簿的房屋,在办理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等业务时,应当同时建立房屋登记簿;在办理抵押登记、地役权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限制、遗失补证、换证等业务时,应先行补建该房屋的登记簿,而后再办理相应的登记。
2、依法只进行登记不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登记流程
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归档
3、2008年12月1日前已登记房屋的登记簿补建流程
受理人员从郑州市房地产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简称信息系统)提取系统信息,预建立房屋登记簿——审核人员对相关信息进行审核,建立登记簿
本手册如无特殊规定,所称登记簿应为电子登记簿。
4、查封限制由受理人员直接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二、各岗位工作人员职责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受理人员职责
1、指导申请人申请;
2、校验申请人提交的登记要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留存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相符”印章;
3、申请人与申请文件记载的主体一致;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土地使用证明、规划许可证明和房屋竣工证明、测绘报告相符;
4、核查该房屋有无登记信息;确定是否符合初始登记条件;房屋占用土地已抵押的应要求其先行解除抵押;
5、根据需要询问有关事项,并经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字确认;
6、实地查看;
7、录入登记信息、打印受理单;
8、签署受理意见,预建立房屋登记簿;
9、建立初始登记档案;
10、对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应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
(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审核人员职责
1、查看所需证件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核查该房屋有无登记信息,确定是否符合初始登记条件;
3、审核登录信息与申请人申请事项是否一致;
4、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同时通过信息系统将申请登记的房屋记载于登记簿;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填写退件回执单,退回上一环节;
5、将审核后的房产档案和系统信息,按规定程序传递给下一环节。
(三)房屋转移登记受理人员职责
1、指导申请人申请;
2、核查转让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载明的受让人;
3、核查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与登记簿记载一致;
4、确定符合转移登记的条件;
5、校验申请人提交的登记要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留存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相符”印章;
6、根据需要询问相关事项,并经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确认;
7、录入登记信息、打印受理通知单;
8、签署受理意见,预建立房屋登记簿;
9、建立转移登记档案;
10、对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应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
(四)房屋转移登记审核人员职责
1、查看所需要件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审核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与登记簿的记载一致,符合转移登记的条件;
3、审核登录信息与申请人申请事项是否一致;
4、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同时通过信息系统将申请登记的房屋记载于登记簿;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填写退件回执单,退回上一环节;
5、将审核后的房产档案和系统信息,按规定程序传递给下一环节。
(五)预告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等其他登记受理人员和审核人员的职责参照初始登记、转移登记执行
(六)缮证人员职责
(一)缮证前应当对所接收的房产档案进行清点,做好接收记录。
(二)统一使用微机进行缮证,核对登记编号,避免调出信息与房屋登记簿不符。
(三)配图、用印。
(四)校核所缮写证书或证明内容是否完整、清晰、无误。所缮写证书或证明的存根由校对人员签章。
(五)整理已缮写的证书或证明,核对证书或证明与房屋登记簿一致,打印汇总表一式两份,将汇总表与缮写的证书或证明转发证人员;将汇总表、房产档案资料转交档案人员,签字并注明日期。
(七)收费发证人员职责
分别计收交易手续费、房屋登记费等,并开具发票,按规定将房屋所有权证发放至所有权人或代理人。注销登记、属于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而进行的更正登记等按照规定不收取费用的,直接发证。已设定抵押权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按揭)的房屋将房屋所有权证转抵押管理办公室。
(八)归档人员职责
对接收的档案进行核对,查看接收的资料与信息系统显示的所收要件种类是否一致。一致的进行分类、归档,不一致的及时返回上一环节。
三、对外承诺办结时限
(一)个人二手房转移登记5个工作日(受理1个工作日,审核2个工作日,缮证2个工作日);
(二)房屋初始、转移、变更登记20个工作日(受理8个工作日,审核7个工作日,缮证5个工作日);集体土地上房屋初始、转移、变更登记40个工作日(受理20个工作日,审核15个工作日,缮证5个工作日);
(三)房屋注销登记5个工作日(受理2个工作日,审核2个工作日,缮证1个工作日);
(四)遗失补证、换证4个工作日(受理2个工作日,缮证2个工作日);
(五)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六)查(解)封记载即时办理;
(七)预告登记10个工作日(受理3个工作日,审核4个工作日,缮证3个工作日);
(八)更正登记、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受理3个工作日,审核4个工作日,缮证3个工作日)。
注:①房屋登记信息更正,不影响权利归属权利内容,不需要通知权利人的,要及时办理。
②公告时间不计入承诺时限。
第二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业务所需要件
第一节 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所需要件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1、单位新建非商品房屋初始登记提交要件: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3)国有土地使用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或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明;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5)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6)房屋测绘报告及2份附图;
(7)其他必要材料。
2、私人新建房屋初始登记提交要件: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4)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5)房屋测绘报告及2份附图;
(6)其他必要材料。
注:个人建房三层以下(含三层)可不收取第四项要件。
3、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提交要件:
(1)登记申请书;
(2)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3)国有土地使用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5)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6)房屋测绘报告及2份附图;
(7)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
(8)其他必要材料。
注:该类业务包括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商品房提交要件:
(1)登记申请书;
(2)受让方有效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3)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商品房产权登记备案证);
(4)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的合同需提交备案信息表;非联机备案的合同,应经过备案);
(5)完税凭证(办证联原件);
(6)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
(7)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8)其他必要材料。
注:①受让方为单位的,第(2)项应提供其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②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提交购房审批表;
③港澳台及境外人士、机构购房还应提交安全部门批文;
④法院判决(裁定、调解)转移房产,需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
⑤买受人单方申请登记的,申请表应由开发企业在转让方盖章。
(二)单位房屋
1、单位房屋转让登记提交要件:
(1)登记申请书;
(2)转让方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经办人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3)受让方有效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4)房屋所有权证;
(5)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
(6)完税凭证;
(7)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整幢房屋为一个产权人的暂不要);
(8)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9)其他必要材料。
注:①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地产转让还应提交有批准权的政府部门(一般为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房产转让还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产转让还应提交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小企业为股东会)通过的决议;集体企业的房产转让还应提交职代会通过的决议;
②受让方为单位的,第(3)项应提供其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③港澳台及境外人士、机构购房还应提交安全部门批文;
④法院判决(裁定、调解)转移房产,需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可不提交第(6)项要件;
⑤划拨土地上房产转让的,转让方还需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2、拆迁安置房屋提交要件:
(1)登记申请书;
(2)房屋拆迁许可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3)房屋注销证明;
(4)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安置通知单;
(5)被安置人有效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6)安置房国有土地使用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7)安置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8)安置房竣工证明;
(9)完税凭证;
(10)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
(11)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12)其他必要材料。
注:①自2006年6月1日起,首次办理拆迁安置(交换)的需提交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产权登记证明,(6)、(7)、(8)不再提交;
②被拆迁房屋未进行房屋登记或属在1988年以前办理产权登记的,第(3)项可提供建筑许可证、原房屋所有权证或有效产权证明;
③被安置人为单位的,第(5)项应提供其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3、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屋登记提交要件:
(1)登记申请书;
(2)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会议做出的对本村、组进行改造的决议;
(3)市人民政府批文;
(4)安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产权登记证明;
(5)拆迁安置协议;
(6)被安置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7)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8)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
(9)其他必要材料。
注:①被安置人为乡村企业的,第(6)项应提供其营业执照(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②被拆迁房屋已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证的,还应提交房屋注销证明。
4、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房屋转移登记提交要件:
(1)登记申请书;
(2)国有土地使用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3)房屋所有权证;
(4)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5)受让方营业执照(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6)企业改制时的资产评估报告(房产部分);
(7)完税凭证;
(8)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9)其他必要材料。
注: 该类房屋登记属单方申请。
5、企业破产兼并房屋转移登记提交要件:
(1)登记申请书;
(2)国有土地使用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3)房屋所有权证;
(4)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5)转让方与受让方身份证件;
(6)法院下达的破产裁定书、终结书;
(7)兼并收购协议;
(8)完税凭证;
(9)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10)其他必要材料。
注:转让方第5项应提供法院成立企业破产管理人(破产清算组)的法律文书,受让方第5项应提供其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6、以房产作价入股进行房屋转移登记提交要件:
(1)登记申请书;
(2)转让方与受让方身份证件;
(3)房屋所有权证;
(4)公司章程(工商局加盖查询章的复印件);
(5)入股协议;
(6)完税凭证;
(7)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8)其他必要材料。
注:①入股人为转让方,接受入股企业为受让方。
②以单位房屋作价入股的,入股人还应提交下列文件之一:行政事业单位提交有批准权的政府部门(一般为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小企业为股东会)通过的决议;集体企业提交职代会通过的决议。
(三)私有房屋
1、私有房屋转移登记提交要件:
(1)登记申请书:
(2)转让方与受让方有效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3)房屋所有权证;
(4)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依照具体情况提交买卖契约、互换协议、私房赠与公证书、遗赠公证书当中的一种);
(5)完税凭证;
(6)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
(7)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8)其他必要材料。
注:①受让方为单位的,第2项应提供其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②港澳台及境外人士、机构购房还应提交安全部门批文。
③房改房、经济适用房转让的需夫妻双方到场共同申请;
④法院判决(裁定、调解)转移房屋,需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
⑤遗赠方式转让房屋的,还应提交赠与人的死亡证明,由受赠人单方申请。
2、继承房屋提交要件:
(1)登记申请书;
(2)继承人有效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3)房屋所有权证;
(4)继承公证书;
(5)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
(6)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7)其他必要材料。
注:法院判决(裁定、调解)转移房屋,需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不再提交第(4)项要件。
3、离婚分割共有房屋提交要件: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离婚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3)房屋所有权证;
(4)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民事调解书);
(5)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6)其他必要材料。
注:①离婚分割共有房屋可单方申请,申请人无法提交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提交房产档案馆出具的该房屋权属证书的存根复印件或登记簿复印件;
②离婚协议书应加盖民政部门相关印章;
③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的,第(2)项可不提供离婚证,申请人应出示法院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的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四)单位优惠出售公有住房登记提交要件:
(1)登记申请书;
(2)房屋所有权证;
(3)郑州市(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文件;
(4)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
(5)购房人员登记表;
(6)购买方有效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7)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8)其他必要材料。
注:①省直房改房还需提供《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
②房改房收回再出售应提交已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省市房改部门的批准证明。
(五)拍卖房屋转移登记提交要件:
(1)登记申请书;
(2)转让方与受让方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3)房屋所有权证;
(4)国有土地使用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5)拍卖委托书;
(6)拍卖成交确认书;
(7)完税凭证;
(8)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整幢房屋为一个产权人的暂不要)
(9)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10)其他必要材料。
注:①转让方或受让方为单位的,第2项应提供其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②港澳台及境外人士、机构购房还应提交安全部门批文。
三、房屋变更登记
1、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需提交要件:
(1)登记申请书;
(2)权利人变更后的有效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3)姓名或名称变更证明文件;
(4)房屋所有权证;
(5)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6)其他必要材料。
注:①个人姓名变更的,第(2)项需提交变更后的个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第(3)项需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原件。
②属单位名称变更的,第(2)项需提交新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第(3)项需提交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另需提交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2、房屋座落名称变更的,需提交要件: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出示原件);
(3)房屋所有权证;
(4)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房屋座落变更证明;
(5)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6)其他必要材料。
注:①申请人为单位的,第(2)项应提供其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②受理房屋座落变更登记,应查明新的座落是否为他人所用。
3、共有房屋按原约定分割的,需提交要件: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3)房屋所有权证;
(4)共有房屋分割协议书;
(5)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6)其他必要材料。
注:该类业务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4、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需提交要件: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3)房屋所有权证;
(4)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5)其他必要材料。
注:申请人为单位的,第(2)项应提供其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5、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需提交要件: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3)房屋所有权证;
(4)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5)其他必要材料。
注:①属扩建房屋的,还需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工程竣工证明;
②申请人为单位的,第(2)项应提供其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四、更正登记提交要件: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3)房屋所有权证;
(4)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5)证明房屋登记错误的资料;
(6)其他必要材料。
注:申请人为单位的,第(2)项应提供其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五、房屋注销登记提交要件: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
(3)房屋所有权证;
(4)拆迁许可证明(出示原件,收复印件)或房屋灭失证明;
(5)其他必要材料。
注:申请人为单位的,第(2)项应提供其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六、商品房预告登记提交要件:
1、申请预告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
(3)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4)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书面约定;
(5)其他必要材料。
注:①有预告登记约定,开发企业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但开发企业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②开发企业出售已进行初始登记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初始登记证明。
③申请人为单位的,第(2)项应提供其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2、注销与变更预告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
(3)预告登记证明;
(4)当事人同意解除(或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注销(或变更)预告登记的书面约定;
(5)其他必要材料。
注:①经法院判决(调解)、仲裁机构裁决、公证等方式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可以单方申请,应提交生效的明确解除商品房买卖的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公证书等法律文书,不再提交第(4)项材料。
②预购(现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同时设定有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先行注销抵押权预告登记,再办理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并应提供抵押权已注销的相关证明材料。需变更预告登记内容的,应当在办理完手续后交由市抵押办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变更手续,在市抵押办办理完手续后再将变更后的预告登记证明发放给购房人。
七、异议登记、注销异议登记提交要件
1、申请异议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
(3)生效的法律文书或相关的异议证明材料;
(4)其他必要材料。
注:申请人为单位的,第(2)项应提供其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2、注销异议登记
(1)异议登记申请人申请注销的,凭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和书面申请办理。
(2)权利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应提交法院、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驳回等相应的证明材料和本人的身份证件。
八、房屋查封(预查封、解封)提交要件:
(1)公、检、法等部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预查封、解封)裁定;
(2)执行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
注:预查封还应提交被执行人实际取得该房屋权利的证明。
九、遗失补证与换发房屋权属证书
1、遗失补证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3)刊登遗失声明的整张报纸;
(4)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或登记簿(复印件);
(5)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6)已抵押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和抵押登记机构同意的证明;
(7)其他必要材料。
注:申请人为单位的,第(2)项应提供其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属于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的,第(2)项需提交夫妻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夫妻双方到场共同申请。
2、换发房屋权属证书
(1)登记申请书;
(2)房屋所有权证;
(3)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4)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5)已抵押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和抵押登记机构同意的证明;
(6)其他必要材料。
注:申请人为单位的,第(3)项应提供其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十、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提交要件
1、房屋所有权人有效身份证(出示原件),有共有人时需要提交所有共有人的有效身份证原件,申请人系未成年人的,提交监护人身份证原件;(收复印件);
2、交纳各项费用凭证;
3、受理申请通知单;
4、个人委托他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应提交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原件(收复印件)和委托书;
5、单位领证时,需要提交单位介绍信或委托书,和被委托人有效身份证原件(收复印件)。
第二节 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所需要件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村民自建的住宅房屋提交要件。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3、宅基地使用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4、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城市建成区域内的提交建设规划许可证明及附图;城市建成区以外的提交村民小组出具村民建房证明,并经村民委员会认可);
5、村委会出具系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证明;
6、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7、其他必要材料。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乡(镇)、企业等)所建的房屋提交要件。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3、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4、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城市建成区域内的提交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城市建成区以外的,按照市、乡(镇)规划管理权限提交乡(镇)或者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建证明);
5、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
6、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7、其他必要材料。
(三)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建的房屋层数为三层(含三层)以上或单体房屋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应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报告。
(四)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受理后,要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5日后无异议的予以办理。
(五)已被郑州市人民政府列入城中村改造计划内村庄的房屋,暂不予登记。待城中村改造完毕后,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有关规定办理。
(六)《房屋登记办法》公布实施后,城市建成区以外村民自建的住宅房屋,需提交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建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村民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要件:
1、登记申请书;
2、买卖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3、房屋所有权证;
4、宅基地使用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5、买卖契约;
6、完税凭证;
7、村民委员会同意转移及受让人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8、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9、其他必要材料。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房屋所有权转移提交要件。
1、登记申请书;
2、买卖双方有效身份证明(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3、房屋所有权证书;
4、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5、买卖契约;
6、同意房屋转移证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办企业的房屋由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乡(镇)企业的房屋由乡(镇)政府同意;乡(镇)的房屋由区政府同意);
7、完税凭证;
8、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9、其他必要材料。
三、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参照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在房屋登记薄和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集体土地”字样。
第三章 相关事项的规定及说明
第一节 申请登记的一般性规定
一、房屋权利人的法定名称
1、房屋权利人应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权利人登记的名称应当使用法定名称或依法登记的名称,不得使用简称或惯用名称,并与提交的身份证明相一致。
3、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权利人为境外机构和自然人的,应将其名称或姓名翻译为中文,并提交公证部门或翻译机构的译本。
二、身份证明、资质证明
1、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可提交下列其中之一:
①身份证(包括有效期内的临时身份证);
②户口本和带照片的户籍证明(同时使用);
③军官证、士兵证、军人退(离)休证;
④外籍人士的护照;
⑤港澳台居民的港澳台身份证和来往内地通行证;
⑥未成年人的户籍证明和监护人的身份证。
2、权利人为法人的可提交下列之一:
①营业执照;
②机关、事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③社团组织的法人登记证。
三、申请登记与代理
1、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本人申请登记;也可以委托他人申请登记,但要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人、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委托书经过公证的,可不提交委托人身份证件。
2、共有房屋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在登记簿上记载共有信息,为每个共有人发放一本房屋所有权证,在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情况栏内注记“共有”字样,并将其他共有权人一并记入附记栏内,不再发放共有权证。
四、路名(街名)门牌
1、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屋坐落,应与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所编的路名(街名)、院号、楼号、房号相一致。
2、如需变更房屋坐落的,须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3、商品房、单位房申请初始登记,应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房屋坐落证明。房屋座落应规范为×××区╳╳路(街)╳╳院╳╳幢╳╳号房。
第二节 具体业务的相关规定及说明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1、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私人建房,2000年以前建成的,凭区建设部门的建筑许可证和附图办理初始登记;2000年以后建成的,凭市规划局或市规划局设立的区分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办理初始登记。
2、要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房屋的初始登记。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经规划部门变更、确认后再予以登记。
3、房屋竣工证明:单位建设的单体建筑不超过300平方米的,由建设方和施工方共同出具竣工证明。单位或开发商建设的楼房办理初始登记时,应提交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由建设方、监理方、设计方、施工方、勘探方共同签署的竣工验收证明。
4、施工许可证:单位建设的单体建筑超过300平方米的申请初始登记的应提交施工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房屋在办理预售环节提交施工许可证,未办理预售手续的房屋,初始登记时应提供施工许可证。
5、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开发企业在对同期竣工的商品房屋申请初始登记时应一并申请登记,单独填写申请书,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小区全体业主”。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商品房
1、预售商品房应取得预售许可证。商品房转让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商品房产权登记备案证)。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后,应进行合同备案。
2、开发公司转让经初始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商品房,开发公司持房屋所有权证,经补办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手续、补建或修改楼盘表、合同备案后,按商品房转让程序办理。
3、2000年6月1日以前开发商签定的合同,经查该房屋在现信息系统中未合同备案、限制和登记发证的情况下,可不再补办合同备案手续,双方申请经审查可直接为购房人办理房屋登记。
(二)私有房屋
1、受让方为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由法定监护人代为办理;转让未成年人房屋的,除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擅自处分该房产。若处分该房产,法定监护人(一般指未成年人的父母)应出具系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2、转让共有房屋的,由所有权人和已登记的共有权人共同申请。
3、所有权人将属于自己的部分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形成共有的按买卖、赠与等方式办理。
4、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夫妻中一方,现申请增加另一方为共有人的,凭结婚证明及双方书面约定按变更登记程序换发房屋所有权证。
5、因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继承或者受遗赠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再行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相应的登记。
6、夫妻共有的房屋,经离婚财产分割房屋所有权仍归原所有权登记人的,凭法院判决或离婚协议书可直接办理二手房上市交易,否则应经变更登记后方能上市交易。
7、所有权人转让房产,因文化程度和身体所限不能签字申请的,可到公证部门作委托公证或由所有权人选一名代书人和一名见证人,由代书人代签字申请,所有权人按手印,见证人在申请表备注栏中签字按手印,并把代书人、见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并存档。
8、历史上曾有部分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件未收取申请人的身份证件,现申请转移登记,只要所有权人姓名或名称、房屋权属状况与微机系统、档案记载一致,可予受理。
9、申请人持原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核发的房屋交易过户证或交易契证申请房屋登记的,可重新登录直接办理。申请处分该房屋的,应登记到该申请人名下后再办理转移登记。
(三)单位房
1、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转让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2、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地产转让应经有批准权的政府部门(一般为财政部门)批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房产转让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产转让应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小企业为股东会)讨论通过;集体企业的房产转让应经职代会讨论通过。企业性质应以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性质为准,性质或股份持有情况不明确的,应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登记情况。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产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四)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1、军队、企事业单位、政府机关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设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向职工优惠出售的;特困企业利用自有划拨土地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统属房改房范畴。房屋建成后应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持单位的房屋所有权证报省、市房改部门审批。售房单位凭房改批文和相关资料为购房人办理房屋的转让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上注记“房改摘要”。
2007年8月之前经批准的单位集资建房,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注有“经济适用住房”的,经市房改办审核,可换发为标注“房改售房摘要”的房屋所有权证。
2、公有住房已按房改政策批准出售给职工,在没有给职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屋被拆迁,现职工已入住安置房的,凭原省、市房改部门的审批手续,现省、市房改部门的审核确认表、拆迁手续、合法的建房资料、安置通知单,超面积结算凭证,完税凭证等,将安置房直接办理成个人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3、开发商利用划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政府批准。房屋竣工后应先办理经济适用房初始登记,而后持购房合同、准购证明等为购房人办理房屋转让手续。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房小区内建设的商品房屋,凭政府批文可为购房人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证。
4、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人除提交有效的非夫妻共有产证明外,一般视同为夫妻共有产。已登记发证的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经上市交易、拆迁安置后登记为私有房屋。夫妻共有的房改房,一方去世,所有权登记人能提交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公证证明的,可直接上市交易;所有权登记人去世的,配偶应办理继承登记后,方能再上市交易。
5、房改房单位收回再售,凭市房改办收回再售的批文和已登记给他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如果收回不售应变更登记为原售房单位。房改后剩余的单位房产,按单位房屋变更登记规定办理。
(五)拆迁安置房产权兑换
1、新建的拆迁安置房,房屋竣工后应办理初始登记,而后再办理房屋产权交换手续。
2、城中村自行筹集资金进行改造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城中村改造新建的村民安置房,先办理初始登记后,而后再办理房屋产权兑换手续。
3、原房屋已拆除灭失、所有权人又去逝的,除按正常规定提交要件外,另需依据实际情况提交原房屋的析产、继承或遗赠公证书,可将安置房直接登记到经公证的新所有权人名下。
4、1988年以前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因系统中没有记载,房产档案难以查询,房屋已拆除灭失,原房屋所有权证可作为权属证明使用,不再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5、1997年以前已领取房屋交易过户证或交易契证,但没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房屋,房屋已拆除灭失的,可凭原交易过户证、交易契证办理拆迁安置交换手续。
(六)企业破产兼并、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房地产转让
1、企业经法院裁定破产后,需转让房地产的,破产管理人(2007年6月1日新《破产法》实行以前为破产清算组)为转让人;通过兼并企业方式处分破产企业房地产的,应当在法院裁定破产终结后申请房产转让;通过公开拍卖出售方式转让房地产的,按照拍卖房产的程序办理。
2、原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经政府部门批准,改为股份制公司的企业改制,按转让程序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
3、原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实行公司化改造后,仍为国有独资、集体独资公司的,只是企业承担责任限度发生变化,股本结构未发生变化。其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按变更登记程序办理。
4、未纳入破产企业破产财产、改制企业改制资产的生活类房产,破产企业的收购方、改制后的企业对于房产只是代管关系,不拥有所有权。与生产类房产登记在一个房产证上的生活类房产、符合登记条件但尚未进行登记的生活类房产,可由兼并企业或改制后的企业代为申请,通过换证或初始登记等程序仍然登记在原企业名下。该类房产的处分与转让依据实际情况应由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5、办理破产企业、改制企业、兼并企业房产转让业务,应先行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权属管理处审批。
三、变更登记
下列情形可视为房屋所有权变更,按变更登记办理:
1、房屋所有权单位注销,其房地产由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接收的;
2、政府机关因撤销、合并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可凭政府批准文件办理房屋的变更登记。
四、更正登记
登记部门发现身份证号、营业执照证号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登记有误,与申请材料不符,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所有权证内容的,可按程序给予更正。
五、注销登记
经市政府批准的城中村拆迁改造,由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持以下要件,统一代为办理房屋注销登记:1、市人民政府批准其进行城中村改造的批文;2、区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房屋所有权注销的公函;3、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会议做出的对本村(组)进行改造的决议;4、区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和城中村共同认定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注销花名册;5、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向申请人发放注销登记证明。异议登记注销、预告登记注销只记载不发证明。
六、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要告知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如果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诉讼请求的,要及时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否则就有承担权利人损害赔偿的风险。异议登记自设立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权利人申请处分该房屋的,暂缓办理。异议登记十五个工作日后,异议登记申请人不提交法院受理证明,也不办理异议登记注销的,权利人申请处分该房屋的,应予受理,但应将异议登记情况告知受让人。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已受理但未记载于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应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异议登记失效,就同一事项不能再次申请异议登记。
七、预告登记
以预购方式购买商品房的,在进行预告登记前应先进行预购商品房合同信息备案;撤销预告登记的,应同时撤销预购商品房合同信息备案。
八、遗失补证
房屋所有权证或登记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报纸上刊登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声明后,可申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或登记证明。预告登记证明的补发,参照此办法。
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或登记证明应注明“补发”字样,房屋所有权证号或登记证明号要与原证一致。
九、换证
1、房屋所有权证或登记证明破损、污损、注记栏填满的,权利人可申请换发。
2、1988年以前按照当时规定发放的各类房产证,经换发新证或遗失补证后办理二手房交易。
3、企事业单位的住宅用房按照企业改制、企业破产有关文件规定不列入改制、破产范围。原一证多幢房屋的,经改制或破产完结后,原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剩余的住宅用房,由新单位代为申请,按换证程序,仍然登记在原企事业单位名下。
4、换证后,房屋所有权证号或登记证明号要与原证一致(以前编号位数少的老证换新证要按照现行编号规则重新编号),原房屋所有权证或登记证明注销存档。
十、撤销登记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认定当事人系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的,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撤销登记,收回房屋所有权证或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
十一、协助执行
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原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可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新权利人的申请,直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工作人员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生效法律文书不做实体审查,对执行有异议的可口头或书面向局法规处提出,但在法院没有做出更改决定前,不能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属于法院判决(裁定)强制性转移的房屋,申请人无法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合同的,可提交房产档案馆出具的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存根(或登记簿)或购房合同复印件。
十二、发证
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权属的证明。应坚持所有权人持收件收具,交费凭证、身份证明领取的原则。委托他人领取的,受托人应持本人身份证件。开发商统一代办的,由开发商领取。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申请人不能按本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所需要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二)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三)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四)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承租土地上的建筑;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在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处分该房屋的;
(七)共有房地产未经登记簿记载的共有人同意的;
(八)已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九)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十四、房屋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下列情形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
1、合法建造房屋申请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
2、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确定当事人房屋物权归属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转移登记的;
3、房屋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
4、异议登记的;
5、继承、遗赠,离婚析产申请转移变更登记的;
6、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更正登记和已经有预告登记约定的预告登记。
十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1、房屋所有权证的附记栏应记载共有情况、抵押情况、经济适用住房、房改售房等情况,附记内容过多、栏内无法记载完毕的,可以增加打印附页,进行粘贴。
2、共有的房屋,所有共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使用同一证号,区分不同的共有人分别加上—1、—2等,在打印证时改变所有权人的位置。如张三、李四共有一套房屋,打印两本房屋所有权证,分别是:房屋所有权人张三,附记栏注记共有人李四;房屋所有权人李四,附记栏注记共有人张三。
3、任何人不得擅自在房屋权属证书和附图中标注任何注记。属于房屋权利人擅自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按换证程序重新办理后方能进行其他登记。
4、发现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应先收回其权属证书、证明,并即时移交法规监察科处理。
十六、告知
1、受理窗口发现证件不齐全或证件主体不一致不能受理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2、审核环节发现所提交的证件不齐全或不能采信的,应退回受理环节,由受理环节书面告知申请人。
十七、实地查看
1、初始登记
(1)房屋主体、外立面是否完工;
(2)房屋的坐落、形状、层数是否与测绘图纸、规划许可内容相符。
2、注销登记
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及附图,查看已登记房屋是否拆除、灭失。
3、填写实地查看记录表
记录表应显示查看时间、房屋坐落、申请登记类别、查看记录、实地查看工作人员签名等内容。
十八、询问
(一)询问的内容
1、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愿;
2、是否有其他共有人;
3、转移登记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的性质;
4、受理人员认为应该询问的其他事项;
(二)受理人员根据需要进行询问,询问结果应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存档保留。
十九、其他
1、境外人士或境外单位购房要经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2、房屋申请已记载于登记簿,在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前所有权人去逝或所有权单位灭失的,权利人为自然人的由其合法继承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权利人为单位的,由接受部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3、工商营业执照到期没年审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暂不影响对该房屋的初始登记和企业作为房屋受让人的转移登记;企业在工商营业执照年审期限到达前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经将房屋转让,工商营业执照到期没年审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来办理转移登记的,仍可办理;企业已注销,尚未履行完转让义务的,由清算人或成立清算人的机构履行转让义务。
4、公证。
(1)房屋赠与、继承、析产、遗赠的,委托处分房屋的,境外申请人委托房屋登记的,应当办理公证。遗赠房屋的权利人生前没有办理遗嘱公证的,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
(2)境内委托转让房屋公证应在房屋所有权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房屋所在地公证部门办理。
(3)当事人在港、澳办理的公证书,应由中港、中澳法律服务中心加盖“传递章”;在台湾办理的公证书,应由河南省公证员协会办理“比对”验证;在境外其他国家办理的公证书,应由中国驻所在国大使馆、领事馆“认证”,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5、对国有土地上历史遗留、手续不全房屋的权属登记,依据市政府郑政(2006)18号文件和市房管局制定的实施细则办理。
6、登记申请撤回。
已受理的各类房屋登记、遗失补证申请,在没有记载登记簿前,当事人文字申请撤回的,可以撤回申请;已记载的不予撤回。
7、原按照郑政(1987)61号文件《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和郑政[1987]65号文件《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核发城镇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精神,在对部分违章建筑进行罚款处理后,在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加盖“违章建筑”字样的房屋,在办理各项业务时应视为合法建造房屋;在办理各项业务后,新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上不再加注“违章建筑”字样。
第三节 商品房合同信息备案的规定
一、预购商品房合同信息备案
(一) 自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合同备案;
(二) 申请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备案应提交的材料;
1、生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备案申请表;
3、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
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如未按要求进行审验或被吊销,在此期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够进行备案。
(三) 合同信息备案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预购商品房合同备案信息撤销
(一)、应提交的材料
1、合同备案信息撤销申请表;
2、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3、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预告登记的,应先注销预告登记后再撤消合同备案信息;
4、购买人应持有效身份证件到现场确认签字。
第四节 房产档案的立卷归档原则
一、 总的立卷原则:
1、以房屋登记基本单元进行立卷,一个房屋登记基本单元发一本证,立一个卷。
2、按照私产、单位产等的产别进行分别立卷。
3、卷号的构成:丘号(4位)+权号(6位),丘号是测绘队人员根据房产所在位置利用“丘号图”确定;权号=产别代码(1位)+顺序编号(5位)。
二、转移后房产的立卷原则
(一)私产
1、私产转移成私产
(1)原产权人的房产全部转移给一人的,使用原卷号。
(2)原产权人的房产全部转移给多人的,放原产权证的卷使用原卷号[受理],其余卷的卷号自动生成。
(3)原产权人的房产部分转移给多人(或一人)的,原产权人用原卷号[受理],其它人的卷号自动生成,
如果发现原卷号不正确,原卷号不能使用的,凡属于丘号(或产别)错的,应把错的丘号(或产别)改过来[测绘与受理人员配合完成],再自动生成新权号、新卷号。
2、私产转移成单位产的卷号应自动生成,一律不能使用原卷号。
(二)单位产
1、单位产转移成私产的卷号应自动生成,一律不能使用原卷号。
2、单位产转移成单位产
★注意:对于用老办公系统办的卷转移后,一律自动生成新卷号、立新卷[受理人员负责] 。(所谓老办公系统是指1998年以前产权处使用的系统,所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不是建设部统一印制的)。
★对于用新办公系统办的卷:
(1)原产权单位的房产全部转移给一个单位的,在产别相同的情况下,使用原卷号。产别不同时,卷号自动生成。
(2)原产权单位的房产全部转移给多个单位的,在产别相同的情况下,放原产权证的新卷使用原卷号(否则,卷号自动生成),其余卷的卷号自动生成。
(3)原产权单位的房产部分转移给多个单位(或一个单位)的,原产权单位的产别没有变化时继续使用原卷号(否则,卷号自动生成),其它单位的卷号自动生成,
如果发现原卷号不正确,原卷号不能使用,凡属于丘号(或产别)错的,应把错的丘号(或产别)改过来[测绘与受理人员配合完成],再自动生成新权号、新卷号。
三、 立卷的其它要求
1、对于变更、转移、更名、更正、遗失补证等登记,在受理时,无论使用老卷号与否,均应该录入其老卷号、老证号。
2、当某个丘内的某一类权号用完后,下一次再用时,办公系统会自动要求输入新的丘号。这个新丘号不但在测绘队内部应统一,而且要及时通知档案馆。
3、对于变更、更名、更正、遗失补证登记
★对于用老办公系统办的卷进行变更、更名、更正、遗失补证登记时,私产应使用原卷号;单位产,一律自动生成新卷号、立新卷。
★对于用新办公系统办的卷:
产别没有变化时,使用原卷号(否则,卷号自动生成)。
4、审核表、权证存根等不应有涂改,发现有误时,应重新填写。
5、凡是拆迁兑换的房产一律自动生成新卷号、不得沿用原卷号,原卷号、原证号在受理时照常受理。
6、对老办公系统所发放的产权证需要换发新证时,登记类别按“新建”处理。
四、归档程序
接收——拍照——编目——整档——审查——入库
五、归档原则
(1)初始登记仍按丘卷号逐卷归档;
(2)转移登记按原丘卷号上下手并卷归档;
(3)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资料归入原卷,已注销登记的卷宗单独存放。
(4)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地役权登记单独建档。
(5)已注销登记房屋档案和临时性档案,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销毁。
第三部分 房屋他项权登记业务
第一章 一般规定
一、可以设定抵押的房地产范围
(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预购人对已经预购的商品房;
(三)符合条件的在建工程。
二、不得设定抵押的房地产范围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已经预售出的房地产;
(六)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七)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
(八)占有或应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的在建房地产工程及建成的建筑物;
三、他项权利登记类别
(一)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地产、符合条件的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二)对已经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办理房地产抵押权预告登记。
(三)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办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四)对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办理地役权登记。
(五)对已经登记的抵押权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变更的事项,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
(六)对已经登记的抵押权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等转让的,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七)对抵押关系终止的,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四、登记的相关称谓
(一)本手册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二)本手册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本手册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本手册所称预购商品房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五)本手册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五、登记的一般程序的流程
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缮证—收费发证—归档
六、登记的法定名称
(一)抵押当事人登记时使用的名称应当是法定名称或依法登记的名称,不得使用简称和惯用名称。
(二)抵押当事人登记的名称应当与其交验的合法身份证明上记载的姓名或者名称相一致。抵押当事人为境外自然人的,则以其护照上的姓名进行登记,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七、登记申请
(一)申请抵押登记的申请人为抵押合同的当事人。
(二)申请抵押登记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向抵押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抵押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向抵押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申请登记。
(三)抵押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抵押登记的,应当向抵押登记机关交验抵押当事人的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抵押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交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书。抵押当事人为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抵押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四)抵押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应当按规定内容填写郑州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书、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申请书、郑州市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郑州市房地产抵押权转移登记申请书、郑州市房地产地役权登记申请书、郑州市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郑州市在建工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郑州市房地产地役权注销登记申请书。
(五) 经登记的共有房地产的抵押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八、身份证明
(一)抵押当事人为个人
1、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交验身份证,身份证无法交验的,应当交验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文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交验户籍证明或身份证,以及监护人的身份证。
2、军人交验兵役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3、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交验身份证或者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地区的居民交验身份证或者来往大陆通行证。
4、国外自然人交验护照。
(二)抵押当事人为单位
1、境内法人,交验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2、境内其他组织,交验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3、国外企业驻国内机构应当交验代表机构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九、公证
(一)抵押当事人签订的合同需经公证的,应当向抵押登记机关交验有关合同的公证文书。
(二)因下列情形抵押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委托书应当经公证。
1、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房地产抵押委托代理的;
2、个人所有的房地产抵押委托代理的;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由中港、中澳法律服务中心加盖“传递章”;台湾地区应由河南省公证员协会办理“比对”验证;国外公证机关所作的公证文书须经中国驻该地使领馆认证,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十、申请登记文件
(一)抵押登记申请表应当由抵押当事人签字并按指印或者盖章;代理人申请登记的,由代理人签名并按指印或者盖章;由代理人申请登记的,代理人除交验本人身份证明外,还应当交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应当按本手册向抵押登记机关交验申请登记文件。按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均须交验原件。
十一、房地产抵押合同
(一)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由抵押当事人签字并按指印或者盖章。房地产抵押合同应使用统一格式文本。
(二)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抵押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三)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1、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所;
2、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3、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4、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5、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6、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7、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8、违约责任;
9、争议解决方式;
10、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11、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四)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补充载明以下内容:
1、《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2、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3、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4、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十二、登记受理
(一)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交验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人交验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全的,抵押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事大厅受理凭证(以下简称受理凭证)。
(二)受理凭证应当注明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登记类别、房屋座落、受理人员及时间,申请人应当在受理凭证上签名确认。
(三)不予受理的,抵押登记机关应当当面或书面告知申请人。
十三、登记申请撤回
(一)抵押登记申请撤回的,应由抵押当事人共同申请。
(二)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事项在记载于登记簿前撤回登记申请的,应当由原申请人向抵押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交验下列文件:
1、申请撤回的证明文件;
2、身份证明;
3、原登记申请的受理凭证。
(三)抵押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撤回申请时核查房地产抵押登记信息系统,申请人申请撤回的登记事项未记载于登记簿的,应当予以撤回,所收申请登记文件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申请人。
(四)申请撤回的登记事项已经记载于登记簿的,不予受理撤回申请,可以由申请人申请抵押注销登记。
十四、审核
抵押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抵押登记的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并记载于登记簿。
十五、有关申请文件的要求
(一)申请人交验的各种申请登记文件不得涂改。
(二)申请人交验的申请登记文件有涂改的,应当按下列要求办理:
1、对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涂改的,应由原发证机关换发新证;
2、对交验的其他证件有涂改的,应由原发证机关换发新证或者在修改处注记并盖章。
十六、登记的法定文字
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抵押合同、各种证明文件、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房地产抵押登记所颁发证书或证明等的书写、记载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文字,涉及数量、日期、编号的,使用阿拉伯数字。外文译成中文的,以经过涉外公证的译文为准。
第二章 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所需要件
一、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一)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书;
4、抵押合同;
5、主债权合同;
6、其他必要材料。
(二)抵押权人为非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抵押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1、登记申请书(原件);
2、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原件);
3、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复印件);
4、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复印件);
5、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6、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原件);
7、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原件)。
(三)个人之间借贷的,申请人应当向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登记申请书(原件);
2、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原件);
3、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复印件);
4、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复印件);
5、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6、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原件);
7、经公证的主债权合同(原件)。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1、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2、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3、登记时间。
三、第二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房屋他项权证书;
4、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5、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4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四、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五、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六、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
(二)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 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 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 其他必要材料。
七、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一)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书;
4、最高额抵押合同;
5、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6、其他必要材料。
(二)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2、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除第二条所列事项外,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八、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房屋他项权证书;
4、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5、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6、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九、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第四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十、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十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十二、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一)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抵押合同;
4、主债权合同;
5、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其他必要材料。
(二)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登记证明;
4、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5、其他必要材料。
十三、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章 地役权登记所需要件
一、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一)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地役权合同;
4、房屋所有权证;
5、其他必要材料。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如果地役权登记一方是土地或虽然都是房屋但不属一个登记机构管辖的,应由供役地方先办理登记而后需役地方再办理登记。
三、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章 抵押权预告登记所需要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预告登记:
(一)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二)房屋所有权抵押;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三、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四、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章 其他规定
一、房地产抵押的遗失补证
(一)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申请遗失补证的,申请人为抵押权人。
(二)申请人应当持遗失补证申请证明,查阅房地产抵押档案并复印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始存根后,在本市发行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向抵押登记机关申请遗失补证。
(三)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申请遗失补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登记申请书(原件);
2、房屋他项权证原始存根(复印件);
3、刊登遗失声明的整版报纸(原件);
4、遗失证明(原件);
(四)经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申请遗失补证的,申请人持遗失补证申请证明,查阅预购商品房抵押、在建工程抵押档案并复印登记证明原始存根,由抵押登记机关审核后,在原始存根复印件上注记“代原件”,并加盖抵押登记机关抵押登记专用章,不再补发新证。
二、其他
(一)国有企业、事业法人以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应当提交经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批准的证明文件。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应当提交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证明文件。
(三)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应当提交经董事会通过的证明文件,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应当提交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证明文件,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换发房屋他项权证
(一)经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在抵押期间竣工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抵押当事人应当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向抵押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房屋他项权证。
(二)经登记的在建工程在抵押期间竣工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抵押当事人应当持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明,向抵押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房屋他项权证。
四、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注记
(一)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地产抵押的,核发房屋他项权证。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记设定他项权利摘要。缮写房屋他项权证并加盖“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钢印。
(二)对购买商品房抵押的,核发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在郑州市商品房抵押合同上注记抵押登记核准日期并加盖“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抵押登记专用章”。缮写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并加盖“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抵押登记专用章”。
(三)对在建工程抵押的,核发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明。在郑州市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上注记抵押登记核准日期并加盖“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抵押登记专用章”。留存主要原件。缮写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并加盖“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抵押登记专用章”。
五、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书的领取
房地产抵押权证书领取,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二)应当交纳的各项费用凭证;
(三)受理凭证。
第六章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工作基本要求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从事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工作。
一、受理人员职责
(一)审查所有合同、表格等填写是否漏项、填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二)调阅微机档案信息,查验提交的文件是否与登记簿记载一致,查验房屋是否有不得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情况。
(三)校验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文件。留存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相符”印章。
(四)审查申请人交验的登记文件是否齐全。对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录入资料信息,打印受理凭证,并将微机编号标注在档案袋上,注明登记类别;对资料不齐的不予受理,出具一次性告知单。
二、审核人员职责
(一)对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进行审核。
(二)核对房屋他项权利档案资料与微机登录的信息是否一致。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签名并注明日期;并记载于登记簿。将审核后的房屋他项权利档案和微机信息,按规定程序传递给缮证人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返回受理人员,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三、缮证人员职责
(一)缮证前应当对所接收的房屋他项权利档案进行清点,做好接收记录。
(二)统一使用微机进行缮证,核对登记编号,避免调出信息与房屋他项权利档案不符。
(三)校核所缮写证书或证明内容是否完整、清晰、无误。所缮写证书或证明的存根由校对人员签章。
(四)整理已缮写的证书或证明,核对证书或证明与房屋他项权利档案一致,打印汇总表一式两份,将汇总表与缮写的证书或证明转发证人员;将汇总表、房屋他项权利档案资料转交档案人员,签字并注明日期。
四、收费人员职责
(一)根据收件回执单向申请人收取房地产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费用,出具发票。
(二)将已收费微机信息传递给发证人员。
五、发证人员职责
(一)接收缮写的证书或证明,核对证书或证明与汇总表内容、数量是否一致。
(二)查验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或委托书是否齐全、有效。
(三)发证人员凭申请人的受理凭证和交款发票办理领证手续,并在收件回执单及发票上加盖“已发证”印章。
(四)将发证后收回的受理凭证信息录入微机系统,并打印传递表。核对发证存根,无误后将传递表、微机信息和存根移交档案人员。
六、档案人员职责
(一)档案人员对接收的档案进行核对,验收资料是否齐全,档案资料与存根内容是否一致,发现有误的及时返还上一环节。
(二)对验收无误的房屋他项权利档案,进行分类、归档。